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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物价局、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关于罚没物、抵押物、纠纷物、拍卖物、过期无主期、赔偿物等财产物品价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 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物价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内蒙古自治区邮电管理局呼和浩特市铁路局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交通厅中国人民银行内蒙古分行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发文字号:内价信[1996]1号
  • 发布日期:1996.01.16
  • 实施日期:1996.01.16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 法规类别: 罚没收入管理


内蒙古自治区物价局、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厅、财政厅、交通厅、中国人民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工商行政管理局、邮电管理局、呼和浩特铁路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关于罚没物、抵押物、纠纷物、拍卖物、过期无主期、赔偿物等财产物品价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价信[1996]1号 1996年1月16日)



各盟、市物价局,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财政局、工商局、司法局、交通局、邮电局,人民银行,各铁路分局: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对各类财产物品价值认定工作的管理,规范市场价格行为,使各类财产物品的价值认定工作走向程序化、法制化的轨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内蒙古自治区关于罚没物、抵押物、纠纷物、拍卖物、过期无主物、赔偿物等财产物品价值认定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告自治区物价局。关于赃物估价工作,继续执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物价局《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计委〈关于统一赃物估价工作〉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关于罚没物、抵押物、纠纷物、拍卖物、过期无主物、赔偿物等财产物品价值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加强对各类财产物品价值认定工作的管理,做到科学、公正、及时、准确的认定罚没物、抵押物、拍卖物(底价)、纠纷物、过期无主物、赔偿物等财产物品(以下简称财产物品)的价值,保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行政执法和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各类财产物品:
  罚没物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国家经济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的各类违法违章行为所涉及的没收处罚以及抵缴变卖的财物。
  抵押物是指经济活动中用于向银行贷款担保的各种财物,包括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
  纠纷物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行机关和国家经济管理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机构,依法受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和事故损坏中所涉及的财产物品(包括有形和无形资产)。
  过期无主物是指运输、邮政、保管等部门或单位依法需要变卖处理的无人认领的财物。
  拍卖物是指货主或拍卖行需要认定拍卖底价的物品。
  赔偿物是指事故损坏的各种财产物品。


  第三条 我区各级物价部门是所辖行政区域内罚没物、抵押物、纠纷物、拍卖物、过期无主物、赔偿物等财产物品价值认定的主管部门。各级物价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是指定的财产物品价值认定机构。
  财产物品价值认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旗县物价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负责本行政区内20万元以下项目(含20万元)的财产物品价值认定;盟市物价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负责本行政区内50万元以内(含50万元)的财产物品价值认定;自治区价格事务所除负责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委托的财产物品价值认定项目外,同时负责盟市旗县50万元以上项目的价值认定。在价值认定权限划分范围内,上级价格事务所可联合下级价格事务所共同办理价值认定业务或委托下级价格事务所直接办理。


  第四条 盟市、旗县价格事务所价值认定资格由自治区物价局审核,颁发统一制做的《价值认定资格证》,并进行年检。各级价值事务所应配备专职价值认定人员,经业务培训合格,取得自治区物价局颁发的《价值认定执业书》后,方可上岗从事价值认定工作。


  第五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国家经济管理部门审理刑事、行政处罚案件所涉及的罚没物、抵缴变卖物、过期无主物,应委托价格事务所进行价值认定。
  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和损坏赔偿事件中的标的物、损害物、抵债物、赔偿物、破产企业财物等,需要作价值认定的,亦应委托价格事务所进行价值认定。
  银行贷款抵押财产、保险公司理赔纠纷财物,要委托价格事务所进行价值认定。


  第六条 各机关、各单位和当事人委托价格事务所进行价值认定,分别按下列情形办理委托:
  (一)立案侦查、查处的刑事案件和行政处罚案件,由负责办理的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和国家经济管理部门委托,并将价值认定结果报同级财政机关审核验证后,移送指定的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处理。
  (二)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由审理机关委托。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有关机构受理仲裁的案件,由受理机构委托。
  (四)无主财物由代为管理的部门或单位委托。
  (五)事故损坏赔偿财物,由法律、法规授权处理的机关、单位或当事人委托。
  (六)调解组织受理的经济纠纷,由调解组织或当事人委托。
  (七)不属上列范围的财产物品价值认定,由当事人直接委托。


  第七条 委托价格事务所进行价值认定,应出具《价值认定委托书》。《价值认定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人名称、事项和要求,财物的品名、产地、牌号、规格、数量、购置时间、质量状况、损坏时间等有关情况,并提供合同、财务账面原净值、图纸、技术说明等资料。


  第八条 价格事务所在价值认定时,应按照国家的物价政策和作价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实事求是的进行。具体按下列情形分别确定:
  (一)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
  (二)属于国家指导价的,以规定的中准价和浮动幅度为计算依据;
  (三)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市场中等价格计算;
  (四)生产领域中的半成品比照成品价格折合计算,原辅材料按进货价加实际合理费用计算;
  (五)运输途中的物品,按当时发货地价格加合理运杂费计算,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需要折旧的物品,按重置价格减依照国家规定和实际使用程序确定的成新率(折旧费用)计算;
  (七)文物、金银、珠宝等特殊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八)事故损坏损失物品,按重置、修复价值计算,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不动产(包括商品房屋)按国家有关规定和使用年限、地段、可有程序计算;
  (十)有价证券,凡国家金融证券市场有交易价格的,按交易价格计价,无交易价格的,按票面价值加当时应得的利息、股息计价;
  (十一)海关处理案件所涉及的财物,按进出口商品作价原则或参照国内同类商品计算;
  (十二)银行贷款抵押所涉及的财产物品,以签订抵押贷款协议日期为计价基准日期,计算方法根据所抵押的财产物品具体内容,依照有关规定分别确定;
  (十三)农副产品,按当地农贸市场同类商品的中等价格计算。大牲畜,如牛、马、驼、驴、骡按当地大牲畜交易市场同类同等大牲畜的中等价格计算。


  第九条 价格事务所进行价值认定时,按下列规定确定出厂价、批发价和零售价:
  (一)生产企业的库存产品按出厂价计算;
  (二)流通企业的库存商品,属批发企业的,按批发价计算,属零售企业的按零售价计算,批零兼营企业的库存商品(包括店存商品)按批发价计算。
  (三)其它均按零售价计算。


  第十条 价格事务所进行价值认定时,应对价值认定财物进行查验,分类核定并查明与价格相关的事实,取得必要的证据资料。


  第十一条 价格事务所在接受委托并做出价值认定后,要出具自治区统一印制的《价值认定结论书》,由价值认定人员签名并加盖价格事务所印章;作出认定结论的期限由委托机关同价格事务所商定。


  第十二条 委托价值认定的机关、单位和当事人,对价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价值认定结论书》后十五日内,提请价格事务所进行复核,复核后仍有异议的可委托上一级价格事务所复核裁定,此裁定价值为终核认定。提请复核应出具《价值认定结论异议书》,载明异议的理由和内容,价格事务所应在十日内作出复核结论(特殊情况由双方约定)。


  第十三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低价处理公物的单位和个人,物价部门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进行查处,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价格事务所价值认定人员进行价值认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案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影响公正价值认定。


  第十五条 下级价格事务所做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和《价值认定复核结论书》应向上一级价格事务所备案。上级价格事务所对下级价格事务所违背国家有关规定,或严重工作失误造成价值认定不实的,有权责令其进行纠正,必要时通报批评和建议当地物价主管部门对责任人进行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价格事务所对财产物品进行价值认定或复核裁定,按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制定的收费标准,向委托方收取价值认定费。
  交纳价值认定费,按下列办法列支:
  (一)罚没物及抵缴变卖物品的价值认定费,经指定的拍卖机构公开拍卖处理后,在所得收入中支付认定费等有关费用,其余收入全部上交同级国库。
  (二)纠纷物和行政诉讼案件涉及财物的价值认定费,属诉讼、仲裁过程中的,由当事人预付后,审判机关、仲裁机关按诉讼费用、仲裁费用规定处理;属于当事人的,由当事人直接支付。
  (三)无主、无法交付货物的价值认定费,由代为保管该货物的单位先预付,委托单位从处理无主、无法交付货物的收入中列支。
  (四)企业和有收入的事业单位所支付的价值认定费,计入营业外支出或其它支出。


  第十七条 价格事务所工作人员,如有徇私枉法,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轻重,由物价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价值认定工作严重失实、不当的,由发证机关停止或取消价值认定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物价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