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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违反矿山安全法规罚款办法 已被修改

  • 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
  • 发文字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0号
  • 发布日期:1994.09.19
  • 实施日期:1994.09.19
  • 时效性: 已被修改
  • 修改依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 法规类别: 罚没收入管理

内蒙古自治区违反矿山安全法规罚款办法
(1994年9月19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0号)

  第一条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矿山企业为一千元至一万元,主要负责人为三百元至一千元。
  第三条 按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企业处以罚款的,其数额为五千元至五万元。
  第四条 按照《实施办法》四十九条一款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施工单位为三千元至三万元,主要负责人为五百元至二千元。
  按照《实施办法》四十九条二款、第三款规定对企业处以罚款的,其数额为一千元至一万元。
  第五条 按照《实施办法》五十条规定对矿山企业负责人和事故责任人处以罚款的,其数额为五百元至一万元。
  第六条 罚款由旗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旗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盟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需报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罚款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额上缴财政。
  第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