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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环境保护厅关于加强环境污染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

  • 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厅
  • 发文字号:内司发[2016]10号
  • 发布日期:2016.05.12
  • 实施日期:2016.05.12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 法规类别: 调解


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环境保护厅关于加强环境污染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
(内司发〔2016〕10号)



各盟市司法局、环保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司法局、环保局:

  当前,随着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的实施,及我区产业结构的转型升级和治理环境污染工作力度的不断加大,全社会环境保护意识不断提高,广大人民群众对环境保护的需求也在不断提高。但我区传统资源主导型产业结构仍将持续,污染物总量仍然很大,城乡环境基础设施不足,环境问题依然突出。环境问题以及由此引发的矛盾纠纷易发多发,且呈现出形式多样、成因复杂、调处难度不断加大等特点,如不能及时有效化解,容易引发非正常信访或群体性事件。为进一步加强司法行政、环保部门与负有环境保护职责的行政部门协同配合,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中的基础性作用,及时预防和化解环境污染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5〕60号)和司法部、中央综治办、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关于推进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司发通〔2016〕1号)以及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职责〉的通知》(厅发〔2015〕29号)等有关规定,现就加强全区环境污染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按照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要求,全面贯彻落实人民调解法环境保护法,坚持“预防为主、基层为主、调解为主”的原则,解决影响环境的源头性、根本性、基础性问题,确保群众安居乐业,为促进我区经济社会快速、协调、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二)基本原则。
  -协作联动原则。坚持党委、政府领导,综治协调,司法行政部门牵头、环保部门和负有环境保护职能职责的行政部门分工协作、密切配合,建立健全衔接配合的工作机制,明确职责,规范流程,共同推进环境污染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平等自愿原则,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愿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始终把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作为人民调解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根据当事人需求,提供便捷服务,维护双方合法权益。
  -依法调解原则,依法设立环境污染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严格按照法律、政策规定和规范程序,受理、调解矛盾纠纷,维护纠纷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工作创新原则,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优势,大力推进工作理念、制度机制和方式创新。

  二、加强环境污染矛盾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和队伍建设
  (三)依法设立环境污染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组建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牵头,环保部门和相关部门予以配合支持。全区在旗县市区中心镇建立环境污染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统一为“旗县市区行政区划名称+环境污染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受理、调解本辖区重大疑难环境污染矛盾纠纷。
  (四)选好配强环境污染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员。环保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荐环境污染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员,司法行政部门要指导做好人民调解员的选聘、培训和考核管理等工作。采取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推荐、自愿参加等方式充实人民调解员队伍,严格调解员准入条件和标准,认真审核把关,确保调解员队伍的整体素质。调解委员会一般应配备3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调解委员会主任由专职人民调解员担任。加强专家库建设,聘请法学、心理学、社会工作和环保专家学者组建人民调解专家库,为人民调解组织化解矛盾纠纷提供专业咨询,专家咨询意见可以作为调解的参考依据。要加大培训力度,司法行政部门要通过举办培训班、现场观摩、案例研讨等形式,加强政策法规、业务知识、调解技能培训,切实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的素质和能力。

  三、加强环境污染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建设
  (五)明确调解范围。
  1.工厂排出的废烟、废气、废水、废渣和噪音;
  2.生活中排出的废烟、废气、噪音、污水、垃圾;
  3.交通工具(燃油车辆、轮船、飞机等)排出的废气和噪音;   4.大量使用化肥、杀虫剂、除草剂等化学物质的造成的水体、土壤、空气污染;
  5.矿山废水、废渣、扬尘;
  6.建筑施工产生的噪音、垃圾等;
  7.其他因生产、生活排放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音、震动、光污染、电磁辐射等对环境造成的污染和危害等。
  (六)完善、落实环境污染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工作流程。
  1.申请调解程序:环境污染矛盾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所在地调委会申请调解。调解组织应当派员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事由和时间。
  2.移交调解程序:对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或行政裁决的案件,基层人民法院和行政部门,可向当事人提出通过人民调解解决争议的建议,引导其在所在地环境污染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就近就地解决争议;或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节约行政成本。
  3.举证原则:在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中, 实行特殊的举证规则,即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2号)规定,被侵权人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
  (1)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
  (2)被侵权人的损害;
  (3)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4.受理调解程序: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或口头调解申请,应及时予以审查、记录,5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对于不予受理的调解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5.调解处理程序: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后,交由人民调解员负责主持调解。人民调解员应当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规定,在30日内调解结案。调解中,人民调解员应制作笔录,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记录在案并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经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对争议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在30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终止调解,告知当事人可通过诉讼途径依法解决争议。对达成协议的,告知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其效力。
  (七)健全、完善环境污染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工作制度。要建立健全纠纷受理、调解、履行、回访等内部工作制度,使调解工作各个环节都有章可循;建立健全纠纷移交、委托等衔接制度,及时受理、调解相关行业部门和单位移交、委托的矛盾纠纷;建立健全信息反馈制度,建立岗位责任制、例会、学习、考评、业务登记、档案管理等制度,重点建立矛盾纠纷登记统计和信息报送制度,做到分类统计,定期分析研究环境污染矛盾纠纷的成因、现状和发展趋势,增强矛盾纠纷研判的准确性和调处的针对性。
  (八)加强环境污染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规范化建设。
  按照司法部要求,环境污染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要做到标牌、印章、人民调解标识、工作程序、工作制度、文书“六统一”;实现组织、制度、工作、场所、经费、报酬“六落实”。规范设立调解室,内设调解员席、记录员席、当事人席、旁听席;墙上悬挂人民调解委员会徽章、张贴人民调解公示栏及倡导语等。规范文书和卷宗制作,按照统一的文书格式和立卷归档要求,制作调解文书和调解卷宗,做到一案一卷。不断提高环境污染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水平。

  四、完善环境污染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工作保障机制
  (九)落实保障措施。司法行政和环保部门要积极协调、共同配合,争取当地党委、政府的重视支持,为环境污染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办公设施和工作经费。要按照《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财行〔2007〕179号)有关规定,和中办、国办《印发〈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5〕60号)中“在预算中适当安排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的要求,各地要为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将环境污染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纳入当地财政预算,并建立动态增长机制。

  五、切实加强环境污染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管理
  (十)建立联动工作机制。司法行政、环保部门和负有环境保护职责的部门,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听取工作情况汇报,分析本辖区环境污染矛盾纠纷情况,指导检查工作情况,共同研究解决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并要会同综治等有关部门对本地区重大、疑难环境污染矛盾纠纷调处工作进行协调,制定防范和处理矛盾纠纷的措施手段。
  (十一)建立完善环境污染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机制。要积极构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调联动”工作机制,努力形成协调配合、齐抓共管、有序高效的工作机制。要建立预警机制,对有可能引发集体上访、群体性事件以及影响社会稳定的苗头,环境污染矛盾纠纷调解委员会要在采取有效防控、疏导和化解的同时,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报告,防止矛盾激化。要建立排查化解机制,环境污染矛盾纠纷调解委员会要定期或不定期对辖区内矛盾纠纷进行排查,对排查出的矛盾纠纷,坚持抓早、抓小、抓苗头,努力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消除在萌芽状态。

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厅
2016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