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安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兴安盟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失效
- 发布部门: 兴安盟行政公署
- 发文字号:兴署办发[2015]73号
- 发布日期:2015.09.16
- 失效依据:兴安盟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公布盟本级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实施日期:2015.10.16
- 时效性: 失效
-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 法规类别: 公司登记管理
各旗县市人民政府,盟直各委、办、局,各企业、事业单位:
经盟行署同意,现将《兴安盟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为进一步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规范登记行为,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暂行规定〉的通知》(内政办发〔2014〕59号)的相关要求,按照规范有序、方便注册的原则,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兴安盟行政区域内公司法人、非公司法人、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电子商务)等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适用于本实施办法。
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是固定场所。
住所是市场主体的法定地址,是文书送达地址和确定司法、行政地域管辖的依据。
经营场所是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
申请人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即可予以登记。申请人对提交住所(经营场所)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市场主体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属于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
(二)属于租(借)用房产的,提交租(借)协议和出租(借)方房屋产权证明。
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 当地房产部门、街道办事处、或各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如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科技园管委会)等机构出具的同意作为经营用房使用的场所证明。
2 属单位使用的房屋,提交其单位出具的同意作为经营用房使用的场所证明。
3 已交付使用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房主与开发商签订的购房合同。
4 属于租赁宾馆、饭店、有形市场的,提交房屋租赁协议和宾馆、饭店、有形市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旗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我盟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材料实行形式审查,不审查住所(经营场所)的法定用途和使用功能。
同一地址可以作为多家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但是应当与其生产经营活动生产规模相适应。
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具体到街道名称、楼号、单元号及户号;没有编制门牌号码的,应当按照便于查找的原则予以登记。例如标志性建筑物、机关单位、学校、医院等作为参照物。
将住宅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请登记的,应提交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证明文件。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登记后,应当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再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对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经营场所,或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公安、环保、安全监管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属于军队房产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承租人转租军队房产的,还应提交军队出租单位同意转租证明。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2年。
兴安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兴安盟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兴署办发〔2015〕73号)
各旗县市人民政府,盟直各委、办、局,各企业、事业单位:
经盟行署同意,现将《兴安盟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9月16日
兴安盟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规范登记行为,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暂行规定〉的通知》(内政办发〔2014〕59号)的相关要求,按照规范有序、方便注册的原则,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兴安盟行政区域内公司法人、非公司法人、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电子商务)等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适用于本实施办法。
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是固定场所。
住所是市场主体的法定地址,是文书送达地址和确定司法、行政地域管辖的依据。
经营场所是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
申请人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即可予以登记。申请人对提交住所(经营场所)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市场主体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属于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
(二)属于租(借)用房产的,提交租(借)协议和出租(借)方房屋产权证明。
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 当地房产部门、街道办事处、或各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如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科技园管委会)等机构出具的同意作为经营用房使用的场所证明。
2 属单位使用的房屋,提交其单位出具的同意作为经营用房使用的场所证明。
3 已交付使用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房主与开发商签订的购房合同。
4 属于租赁宾馆、饭店、有形市场的,提交房屋租赁协议和宾馆、饭店、有形市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旗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我盟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材料实行形式审查,不审查住所(经营场所)的法定用途和使用功能。
同一地址可以作为多家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但是应当与其生产经营活动生产规模相适应。
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具体到街道名称、楼号、单元号及户号;没有编制门牌号码的,应当按照便于查找的原则予以登记。例如标志性建筑物、机关单位、学校、医院等作为参照物。
将住宅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请登记的,应提交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证明文件。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登记后,应当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再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对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经营场所,或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公安、环保、安全监管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属于军队房产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承租人转租军队房产的,还应提交军队出租单位同意转租证明。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