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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的决定(2017)

  • 发布部门: 呼和浩特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文字号: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
  • 批准日期:2017.09.29
  • 发布日期:2017.10.19
  • 实施日期:2017.10.19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批准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 效力级别: 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法规类别: 行政区划与地名

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九号)



  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7年10月19日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7年6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修改为:“(一)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家关于行政区划管理和审批权限办理。街道办事处名称,由所属辖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在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市人民政府办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办理结果及时报告市人大常委会;村、社区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所在地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在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提请旗县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并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旗县区人民政府办理,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办理结果及时报告旗县区人大常委会;
  “(二)山、河、湖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在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市人民政府办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办理结果及时报告市人大常委会;涉及邻市边界和国家另有规定的,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道路、桥梁、广场、公园、隧道、地铁等公共设施名称,由主管单位或投资建设单位申请,市区范围内的,经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在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市人民政府办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办理结果及时报告市人大常委会;旗县范围内的,由旗县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在旗县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提请旗县人大常委会审议,并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旗县人民政府办理,旗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办理结果及时报告旗县人大常委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