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律法规 > 正文阅览

兴安盟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兴安盟税收征管保障办法的通知

  • 发布部门: 兴安盟行政公署
  • 发文字号:兴署办字[2017]108号
  • 发布日期:2017.08.02
  • 实施日期:2017.09.02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 法规类别: 税收综合规定


兴安盟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兴安盟税收征管保障办法的通知
(兴署办字〔2017〕108号 2017年8月2日)



各旗县市人民政府,盟直有关部门:
  经盟行署同意,现将《兴安盟税收征管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兴安盟税收征管保障办法

  
  第一条 为加强涉税信息交流,完善税源控管机制,大力营造依法治税的良好环境,逐步建立起全盟上下协调联动的综合治税体系,实现税收与经济协调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综合治税工作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14〕94号)的具体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征管保障,是指为保障税收及时、足额收缴入库所采取的监管、协助、督查及第三方信息利用等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税部门以及其他行政主管单位,应以强化税源控管为核心,以营造法治、公平、有序的税收环境为目标,推动建立“党政领导、税务主责、部门合作、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综合治税体系,全方位掌控税源,加强监控,堵塞漏洞,保障地方财政税收收入,促进兴安盟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第四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充分发挥涉税职能作用,积极支持、大力协助税收征管部门开展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牵头探索建立、健全有效的综合治税体制机制,围绕重点税种、重点行业、重点企业、重点区域,统筹协调抓好税收征管工作,定期对税收征管保障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
  第五条 盟、旗两级政府应牵头成立综合治税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参与税收征管保障工作,定期对税收征管保障办法落实情况进行督查。
  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包括财政、国税、地税、审计、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展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公安、工商、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卫生和计划生育、水务、教育、文体新广、综合执法、编办、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
  建立综合治税联席会议制度,协调拟定相关部门工作目标、任务和措施;督促各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委托代征、代扣代缴等单位认真履行协税护税职责和义务,积极配合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做好综合治税工作。

  第六条 领导小组下设综合治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综合治税办”),“综合治税办”设在财政部门,负责督促、检查推动落实领导小组各项决议,组织各成员单位开展信息交换。
  “综合治税办”主任由财政部门主要领导兼任,副主任由同级国、地税局主要领导兼任;“综合治税办”成员由各单位指定负责分管领导担任。

  第七条 联席会议可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重点解决税收征管保障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对工作不力的单位进行督导,根据综合治税工作需要对联席会议的成员单位进行调整。
  联席会议由盟行署办公室负责召集,“综合治税办”做好协调和配合工作。

  第八条 相关部门负责综合治税工作的分管领导负责组织协调本部门综合治税工作的开展。

  第九条 相关部门要指定本单位素质好、精通业务的人员作为联络员,具体负责本部门涉税信息的采集、报送及反馈,确保涉税信息传递及时、全面、准确、安全;认真参加综合治税方面的培训与会议;积极宣传税收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密切沟通协调,上下联动开展协税护税工作,联络员接受综合治税办管理,各有关部门联络员有变化时要及时告知综合治税办。
  

  
  第十条 综合治税相关各成员单位应将涉税信息按月(季)提供给同级“综合治税办”,具体提供的信息内容由“综合治税办”确定。

  第十一条 各成员单位要在每(月)季度终了20日内,向本级“综合治税办”提供上述相关信息,或按照相关部门提供信息的请求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为实现信息的充分共享,盟级综合治税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应对下级提供的信息进行审核,可以汇总提供的信息由盟级综合治税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汇总提供。

  第十三条 未纳入数据交换范围但根据工作需要需其他部门和单位提供涉税信息的,由税务机关向同级“综合治税办”提出申请,“综合治税办”提请综合治税工作领导小组指定相关部门和单位提供,对需要固定交换的信息,纳入固定交换信息范围。

  第十四条 “综合治税办”负责规范信息交换的格式和标准,协调建立信息综合资料数据库,完善信息共享及分析报告制度。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发挥职能作用,及时按要求向本级“综合治税办”提供有关信息。

  第十五条 盟级“综合治税办”负责配合自治区政府建立和完善综合治税信息共享系统,各级综合治税工作领导小组分别负责本级综合治税信息共享系统的应用工作。在综合治税信息共享系统未完善前,信息共享交换办法由盟级“综合治税办”另行确定。

  第十六条 “综合治税办”成员单位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用共享信息,严格执行信息保密制度。

  第十七条 “综合治税办”成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就信息交换和税收协助单独协商制定和签署税收协助相关的办法。重点为税务、发改、公安、财政、审计、住建、交通、国土、工商等部门。
  

  
  第十八条 加强对主体税种的征收管理。重点围绕增值税、企业所得税、资源税、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大力推动涉税信息交换,实现信息共享、相关部门协调联动的管理格局。

  第十九条 加强对其它地方税费的征收管理。加强国税、地税部门间的信息共享,相互传递纳税人税费缴纳情况及入库信息,做好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工作。充分利用信息传递机制,逐步建立完善地方各税源数据库,对重大项目实行综合动态管理和监控,确保地方税费及时、足额入库。

  第二十条 加强对重点行业的税收管理。重点加强对矿业、医药、食品、粮油加工、建筑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税收管理。相关部门协调逐步建立和完善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股权转让和不动产销售的税收监控协助体系。

  第二十一条 加强对事业单位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税收管理,对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及非专门从事生产经营而有应税收入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加强管理,除财政和税务部门确定不征税项目外,均要依法缴纳各项税款。

  第二十二条 规范委托代征,加强零散税收管理。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大对税收征管的稽查力度,严厉查处混库或擅自设立过渡户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依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委托代征的零散税收,相关部门和单位要积极予以协助,实现依法代征,解缴税款,并向“综合治税办”提供代征税款有关信息。税务部门委托代征税款,要按规定与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按协议规定内容依法代征税款。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有关文件规定和委托代征协议,及时安排拨付各种税费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四条 严格发票管理,堵塞税收漏洞。各级税务部门要加强对各类发票的管理,相关部门特别是公安、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要协助税务部门加强对发票违法行为的打击和监管力度。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在监督检查、依法审计或者办案过程中,重点对相关单位的发票取得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单位或个人使用假发票或不依法取得发票的,要依法予以处理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税务部门。公安等部门要与税务部门配合严厉打击发票制假、贩卖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税务部门结合发票管理需要,到相关部门进行发票核查的,各部门要积极配合,不得推诿。
  

  
  第二十六条 综合治税工作的监督管理及考评由各级综合治税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考评对象为各成员单位,考评采取平时抽查和年终综合考核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综合治税工作考评内容主要涉及涉税信息传递情况,委托代征单位税款代征情况,相关部门履行综合管理职责情况及作为扣缴义务人的税款扣缴情况。对成绩突出的地区、部门和单位给予通报表彰。对综合治税组织机构不健全、领导不重视、措施不得力、未落实专人负责,不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提供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委托代征单位未按规定代征税款的地区、部门和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造成税款流失等严重后果的,将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任,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依法予以处理。
  

  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